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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聂某,绰号“四哥”,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路**号**单元**号,住邵阳市双某某**小区**单元**号。被告人聂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聂某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被告人聂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六伢子”处以人民币3000元购买了40粒麻古和3克冰毒。次日20时许,在邵阳市双某某**小区**栋**房卧室内,被告人聂某容留王某某(绰号“琪伢子”)、岳某某(“飞伢子”)吸食麻古、冰毒,后王某某、岳某某分别向聂某提出购买200元、100元毒品,聂某从随身携带的一个“西瓜霜咽喉片”的小铁盒里拿出用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的两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给王某某和岳某某,王某某从购买的毒品中拿出一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岳某某拿出所购买的毒品三人先后一起在聂某家吸食,22时许,岳某某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给聂某。23时许,王某某离开聂某出租屋,在“华丰苑”小区的道路上被蹲守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某左边的裤袋里扣押在聂某处购买的用白色透明的小塑料袋包装的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净重0.17克),尔后在聂某房间内将聂某和岳某某抓获,并在聂某卧室的方桌上收缴麻古32粒、冰毒16小包。经称量上述扣押聂某的毒品共净重5.8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刑事判决书、吸毒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提取、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聂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罡

检察官助理:何涛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_。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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