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镇**居委会**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台子”(身份不详)骑摩托车到随州市**镇**小区踩点欲进行盗窃,当二人发现*号楼*单元**室的居民叶某某家中无人后,聂某某使用T字型钥匙将防盗门打开,进入房间内,使用屋内的水果刀、菜刀分别将主卧、次卧的门撬开,并翻动卧室内的衣柜、抽屉、电脑桌等物品。
2、2019年3月某天,聂某某进入随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居民某某甲家中,翻动其家中主卧室、次卧室寻找财物,同时将储物室的防盗窗卸下。同月27日17时许, 某某乙发现某某甲家中被盗,遂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某某甲家中发现聂某某使用过的手钳一把。
3、2019年4月某天,聂某某进入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的居民陈某某家中,使用厨房里的菜刀将次卧窗子旁的柜子撬开后寻找财物。同月3日11时许,陈某某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后公安民警在陈某某家中发现聂某某使用过的菜刀一把。
4、2019年4月某天,聂某某进入随州市曾都区**小区*号楼*单元西的居民某某丙家中,翻动杂物间、卧室里的家具寻找财物。同月17日16时许,王某某(系某某丙之女)发现家中被盗,遂报警。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发现聂某某使用过的透明起子一把。
经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认定,送检的“现场遗留菜刀”、“地面手钳”、“不锈钢把菜刀把手擦拭物”、“电视柜西南角透明把起子”中检出人STR分型,与聂某某血样在D3S1358等21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7463*1026。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聂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被盗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某某甲、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视听资料;7.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磊
2019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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