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津市**街**街**号**号,现住津市**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澧县**镇**附近,看见停放有一辆未拔钥匙的蓝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观望了几分钟,便顺手牵羊将这辆蓝色的二轮电动车盗走。2020年4月22日,经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案件揭发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_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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