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48号
被告人聂某甲,曾用名聂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身份证号码3326221959********,汉族,大学文化,原安徽**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杭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和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街**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聂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黄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伪造印章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聂某甲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聂某甲担任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安徽**公司股东之一,全面负责公司生产、经营、人事、财务、管理等工作。2013年8月,被告人聂某甲以安徽**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身份,联系无锡**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负责人杭某某,向无锡**公司采购生产设备,聂某甲要求杭某某在合同价款之上虚增120万元,并将虚增款项转给聂某甲,杭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8月29日,安徽**公司与无锡**公司签订总价为486.2万元的买卖合同。2013年9月6日安徽**公司向无锡**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20万元,无锡**公司在当月9日按照聂某甲的要求将60万元转到聂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公司;2014年6月3日安徽**公司向无锡**公司支付货款146万元,无锡**公司在次日按照聂某甲的要求将60万元转到聂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公司。上述两笔60万元都在其后通过杭州**公司以及聂某甲的个人账户转到了聂某甲实际控制的安徽**公司,从而被聂某甲占为已有。
2015年1月,被告人聂某甲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使用一张已于2014年10月23日被安徽**公司贴现的12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在杭州**公司入账,并于2015年1月25日让杭某某提供了一张付款方式为上述承兑汇票的收款收据,作为杭州**公司归还无锡**公司120万元的凭证,将之前无锡**公司支付给杭州**公司120万元的账目做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企业登记信息、公司章程、合同审批表、买卖合同、转账凭证、公司账目、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情况说明、户籍材料、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甲、章某某、周某乙、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台某某、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利用担任安徽**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占为公司财物1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18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补充材料一百零七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