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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4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聂某甲趁被害人聂某乙在厨房做饭之机,将聂某乙的堂屋饭桌抽屉里的存款折盗走。被告人聂某甲拿该存款折在扶沟农商银行**支行于2020年5月17日、2020年5月27日分别取出存款合计48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聂某甲与聂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村委关于聂某甲家庭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聂某乙存折的银行交易明细等;

2、证人聂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乙、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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