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厦门**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甲在本市集美区锦园西二路899号顺丰快递物流公司,利用其分拣快递之机,窃取该公司运输货物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23元的“IPhone11 Pro”手机。
2020年1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聂某甲再次在集美区锦园西二路899号顺丰快递物流公司,利用其分拣快递之机,窃取该公司运输货物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401元的“IPhone11”手机。
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聂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聂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one11”手机一部、“Iphone11 pro”手机一部等物证;
2.顺丰速运快递单明细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聂某乙、徐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授权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聂某甲的辨认笔录;
7.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8.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1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 圆
检察官助理 郭太山
2020年4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