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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海沧区**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甲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室,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将其哥哥聂某乙(另案处理)偷盗所得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723元的iPhonellPro手机,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某(已判决)。 

2.2020年1月7日,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聂某乙将偷盗所得的一部价值人民币5401元iPhonell手机转移。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聂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聂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部手机均已发还厦门市**有限公司锦园分公司,被告人聂某甲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二部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聂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聂某甲、证人聂某乙、徐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

6.厦门市集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代为销售、转移,可计价值达人民币1712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陈炬

                                   检察官助理  杨莹莹

                                2020511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聂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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