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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故意伤害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 月18 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 月19 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在上蔡县**乡**村村民聂某乙家中,因母亲赡养问题亲属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人聂某甲闻讯后就赶到其弟聂某乙家大门口外侧看是啥情况,被害人聂某乙用手推着其兄聂某甲并责问其是干啥的,推搡过程中聂某甲用脚蹬了聂某乙的腹部,致使聂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医院病历、证明等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767号、(驻)公(刑)鉴(法)字2017-38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华

代理检察员:张金峰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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