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7〕64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71********,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 月18 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 月19 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在上蔡县**乡**村村民聂某乙家中,因母亲赡养问题亲属之间发生争吵。被告人聂某甲闻讯后就赶到其弟聂某乙家大门口外侧看是啥情况,被害人聂某乙用手推着其兄聂某甲并责问其是干啥的,推搡过程中聂某甲用脚蹬了聂某乙的腹部,致使聂某乙肋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及医院病历、证明等相关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聂某丙、聂某丁、聂某戊、聂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聂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767号、(驻)公(刑)鉴(法)字2017-38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华
代理检察员:张金峰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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