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零点许,聂某乙(另案起诉)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黄梅县**镇**大道**号宛某某经营的移动手机店门口,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手机店内,将柜台内的八部VIVO系列手机、二十二部OPPO系列手机和五部华为系列手机盗走。2019年元月下旬,聂某乙电话联系在合肥打工的侄女被告人聂某甲,委托其帮忙在合肥将盗窃所得的手机进行变卖。聂某乙通过快递邮寄给聂某甲一部OPPO和一部华为手机,聂某甲收到手机后,将手机拿至路边二手手机回收摊以2400元的价格变卖,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2400元转给聂某乙。2019年春节,聂某甲回到黄梅**家中,聂某乙将偷来的一部VivoX23手机赠予聂某甲使用,2019年正月十几左右,聂某乙将两部Vivo和一部华为手机委托聂某甲带往合肥变卖,聂某甲又以同样的方式将手机以1750的价格变卖,后用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聂某乙1150元,为其购置约600元的物品寄至黄梅家中。经鉴定聂某甲持有的手机鉴定价格为2795元,聂某甲销售的五部手机的鉴定价格为5930元。案发后,聂某甲母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宛某某现金7800元,聂某甲将其持有的一部vivoX23手机退还给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甲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回执、变卖的手机明细表、微信聊天及转账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聂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梅价认(刑)字【2019】031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明知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远雄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2.证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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