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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大道**号,现居住于温泉**路**号。2018年1月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温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咸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月13日,咸宁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5日,王某甲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与被告人聂某甲合同纠纷一案,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依法对原属于聂某甲位于咸宁市温泉**大道**号**栋**层商住房进行鉴定评估,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了该处房产。2018年9月15日司法拍卖成功后,聂某甲拒不腾退房屋内家具及私人物品,占有该处房产,造成申请人王某甲、房屋买受人严重经济损失。2019年5月21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聂某甲下达责令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聂某甲在2019年5月25日前迁出房屋,到期后聂某甲仍不履行。2019年6月4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措施,其仍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2019年6月19日咸宁市公安局对聂某甲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年6月20日其父亲聂某乙将该处司法拍卖成功的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咸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房屋拍卖成交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执行公告、法院的执行笔录、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司惩6号决定书、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咸宁市公安局函等书证;证人张某某、佘某某、王某乙、舒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聂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司法拍卖后的房屋拒不腾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6月30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现居住于温泉**路**号;联系电话1917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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