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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5月中旬、5月31日,被告人聂某甲在其居住的贵阳市南明区**巷**号**号的家中,先后容留吸毒人员肖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材料、扣押材料、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行政处罚材料、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聂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甲、证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 周妮妮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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