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峡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性,1988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88xxxxxxxx,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峡江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21时许,峡江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接到110转警称:在水边镇某某新村聂某乙小卖部有人聚众赌博。某某派出所值班民警彭某某接警后,遂带领辅警谢某甲、谢某乙两人驾驶警车前往现场处置警情。到达现场后,小卖部内参赌人员见状迅速逃离现场。民警彭某某进入小卖部内了解情况,参与“滚轮子”赌博人员、被告人聂某甲见派出所民警没有抓到赌博现行遂诳语抵制且辱骂民警。民警依法口头传唤其至某某派出所接受调查,聂某甲拒不配合,并欲离开。民警依法对聂某甲予以现场控制,聂某甲仍拒不配合并殴打民警,其用手肘关节等部位将民警彭某某、辅警谢某甲、谢某乙打伤并挣脱民警的控制逃离现场。不久,聂某甲又回到现场想借买烟查看情况时,被增援民警发现当场抓获。经峡江县正盛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三民、辅警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聂某甲家属向被害民、辅警赔偿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及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警官证及辅警合同书》、《身份信息及前科证明》、《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3、受害民、辅警彭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位执法民、辅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了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向受害民、辅警进行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峡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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