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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甲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汉族,生于1979年**月**日,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12281979********,重庆市城口县人,住重庆市城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防疫情需要延长审理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聂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8日16时许,聂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渝D*****小型汽车在城口县**乡**村张某甲家吃饭并饮酒,同日19时许,聂某甲驾驶车辆从张某甲家出发回家,到家后,聂某甲驾驶渝D*****小型汽车搭乘聂某乙、魏某某二人,沿省道202往城口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口县葛城街道四塘坝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民警查获,同日21时40分许,民警将聂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同年11月13日,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聂某甲静脉血液(试管编号:M228008)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聂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证人黄某某、聂某甲、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酒精检测单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车辆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聂某甲酒后驾车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聂某甲带至城口县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提取;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聂某甲驾驶的车辆系其妻子张某乙所有,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 

4.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聂某甲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甲拘役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仁志

检察官助理:瞿凡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证据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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