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1〕136号
被告人聂某甲,别名:聂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被告人聂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南向北行驶,9时8分许行至永昌路与新桥路交叉口时,所驾驶车辆左前侧与前方同车道等候信号灯由胡某某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右后侧追尾相撞,桂C*****号小型轿车受撞击力作用向前滑行时又与前方同车道等候信号灯由吴某甲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私了未果的情况下,胡某某报警,聂某甲明知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民警赴现场处置,经现场对聂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经对聂某甲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37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吴某甲无责任。现聂某甲已赔偿胡某某、吴某甲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乙的电话记录;3.被害人胡某某、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辨解;5.鉴定意见;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1年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52****,13502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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