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镇**街**号,住监利县**镇**路**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聂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车架号为LFV3A14F183023031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事发时悬挂“蒙H****6”号牌)行经**高速公路**向532KM+200M处时,撞上正在施工区域前段引导车流的工作人员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经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甲符合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牌为“蒙H****6”的机动车行驶证正本、副本均是伪造形成。(2)号牌为“蒙H****6”的机动车前后号牌均是伪造形成。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聂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湖北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当事人刘某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聂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物证照片;2.被告人聂某甲身份证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刘某乙、阳某某、聂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监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8.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聂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洁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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