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聂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南阳市宛城区**镇**村**号。因盗窃,分别于2012年2月被嘉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4年1月被安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镇**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甲与聂某乙预谋后外出伺机实施盗窃,二人骑三轮电动车从宜阳县城区到宜阳县香鹿山镇下韩村,聂某甲趁被害人焦某某家大门敞开家中无人之际,将院子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车座上的OPPOA5手机盗走并关机交给聂某乙保管。之后,聂某甲又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一块电话手表盗走,逃离过程中被张某某及其儿子李某某发现,聂某甲将手表退还给李某某。聂某甲无法脱身,打电话让聂某乙到场,闻讯赶来的焦某某从聂某乙的包内搜出自己被盗的手机。经鉴定,被盗的手机、手表的价值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的供述;
2、被害人焦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聂某乙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聂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聂某乙单处罚金1000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保莲
代检察员:张宜辉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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