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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非法采矿案)_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40822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被告人聂某某经营的怀宁县**镇**砂场先后有陈某某、郝某某、产某甲、董某某、产某乙、陶某某等人入股,聂某某持股35%并任砂场负责人。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30日,**沙场通过怀宁县河道采砂管理站开票售砂125274.5立方米,实际销售量为开票量的1.2倍,计150329.4立方米,2017-2018年度**砂场规划采砂量为4万立方米,前期**砂场存砂7352立方米,故**砂场超量开采102977.4立方米,价值457.2093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采砂许可申报材料、开票记录,河道采砂说明书、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查某某、陶某某、产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关于非法开采河砂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与人合伙持证开采河砂总量超出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超采量为10.29774万立方米,价值457.20936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方淼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另附证据材料1份6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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