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9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7时许禁渔期内,被告人聂某某使用禁用的单层胶丝刺网1副(网长58米、网高0.8米、网目大4.8厘米)在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黎香溪高速公路大桥下水域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次日4时50分许,聂某某在该水域收网取鱼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扣押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胭脂鱼1尾、翘嘴红鲌1尾、鲢鱼3尾、鲴鱼2尾、鲫鱼1尾,共计0.448千克;作案工具一套。该河段属于《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规定的禁渔区。
2020年10月27日,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聂某某捕获的渔获物中含胭脂鱼1条,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长江水产研究所的鉴定意见;
4.指认现场、现场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聂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2521****。
2. 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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