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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29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携带禁用渔具武斗竿,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长江干流钓鱼嘴江段,在该江段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用武斗竿非法捕捞一条重0.925公斤的武昌鱼。后被告人聂某某被民警当场捉获,涉案渔具及渔获物被扣押,渔获物因死亡被掩埋。

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照片、禁用渔具认定、禁渔宣传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若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可适用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 济

检察官助理:李 欢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聂某某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82904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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