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0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魏某甲准备在**镇**村**村委会对面的场地上搭建钢构厂房用于出租,后魏某甲与被告人聂某某签订了钢构施工合同,将钢构工程按包工、包料、包验收的形式承包给聂某某施工。聂某某找来了工人张某某、何某某、魏某乙(三人均无高处作业资格证)进行施工,2019年6月11日7时许,张某某在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聂某某在现场也未提醒,导致张某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头部着地。事故发生后,聂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30分钟后,**卫生院救护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经现场诊断,张某某已死亡。
2019年6月13日,聂某某、魏某甲与张某某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亲属人民币80万元,张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魏某甲、聂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聂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案件移送书、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随州高新区淅河镇魏家畈村“6.11”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的复印件、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事故调查报告、
聂某某的个人经营营业执照复印件、钢构施工合同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毛某某、魏某甲、何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某、魏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作为工程承包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负责人职责,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7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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