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16日至7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徒步带领陈某某、罗某某等10人准备从中国清水河口岸旁的小道出境至缅甸,后遇缅方人员在中缅边境界河设置有便桥的地方持枪值守,并提出每人需支付1万元人民币“过路费”方能通过,陈某某、罗某某等10人认为对方开价太高,遂让聂某某带领大家原路返回,返程途中即被巡查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10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非法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朝奎
检察官助理:刘婷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0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6. 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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