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朱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50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乡**村**村**号。2008年11月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21年8月16日止,2013年5月30日因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10月3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于当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20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乡**村**组**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公寓**室。2017年2月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日生,民身份号码36010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单元**2016年11月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9月22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201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南昌市红谷滩区世贸一号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8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国丹医院附近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随后,郭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以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刘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郭某某右侧鞋子内查扣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悦蓝山公寓楼下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郭某某时,由郭某某协助民警当场抓获聂某某、朱某某,民警从朱某某黑色挎包内查获准备贩卖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51克,民警从聂某某汽车中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9年10月30日16时许,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池**号二楼查获被告人聂某某,当场在其衣服查获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其位于南昌市东湖区**池**号二楼住所内查获两袋甲基苯丙胺及两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重上述疑似毒品总净重12.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聂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归案说明、微信信息及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分别贩卖0.5克、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及0.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向他人分别贩卖0.5克、0.5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分别向他人贩卖1000元、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具有吸毒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珂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郭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