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号**栋**号,非中共党员,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村附近将0.2克左右冰毒、3/4粒麻古以200元贩卖给张某某。
2.2017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村附近将0.2克左右冰毒、1/4粒麻古以100元贩卖给武某某。
2018年10月8日晚1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支付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勇肖枫
2018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4._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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