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附**号**-**。因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病未交付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病未交付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病未能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5日8时30分许,彭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白沙分局举报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街上有一个叫聂某某的人在贩卖毒品。后彭某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于2020年2月25日9时45分许,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楼下通过微信转账100元的方式在被告人聂某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彭某某和聂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彭某某的右手中检查出一小包用白色卫生纸包裹,里面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经计量,净重0.07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毒品海洛因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聂某某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借条、收条、办案说明、聂某某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身体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胜利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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