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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2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康韵家园后门附近,将合计净重0.4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毕,聂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聂某某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指认毒品及毒资的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拆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笔录;

6.抓捕及毒品提取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4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  肖  庆

2020114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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