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8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504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经电话及微信联系后去到本区南村镇金山大道七星岗公园直入湖心亭处,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双方交易完成后被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聂某某处缴获作案工具MEIZU牌手机1台及二轮摩托车1辆、毒资人民币250元。在刘某某处查获透明晶体1包(重0.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3克,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依法缴获的作案工具MEIZU手机1台、二轮摩托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案发后,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50元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
6.《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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