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聂某某,别名“聂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010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街**号**单元**室,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1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1小包(已行政拘留)海洛因,约0.07克。
2019年10月31日18时许,民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小区院内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搜查出1小包(净重0.06克)疑似海洛因。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云燕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