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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贩卖毒品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661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6********,汉族,初中,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12日,朱某某联系余某某(另案处理)购买400元毒品,余某某因行动不方便,便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要求其帮忙送毒品给朱某某,并收取毒资。后被告人聂某某至宁乡市**街道**局附近余某某住处取得一粒麻古和一小包冰毒,返回宁乡市**街道**社区**餐馆其住处,用电话联系朱某某过来并将毒品交给朱某某,收取了400元毒资,之后将400元毒资交给余某某,余某某付给其50元作为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信息、现实表现证明、通讯详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余某某的供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笔录类证据: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余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赛兰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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