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70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红谷滩区**家园**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路**号)。因吸毒,于2001年8月15日、2005年11月16日分别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教养二年;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5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2时许,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聂某某帮忙购买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转账人民币1700元支付毒资,双方约定在聂某某位于本市红谷滩区凤凰家园廉租房的住处交易。后聂某某联系“红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转账人民币1100元支付毒资。“红姐”告知聂某某毒品用金圣原生工坊烟盒装着放在本市东湖区叠山路杨家将足浴附近的公交站台。聂某某来到上述地点准备拿毒品时,被在公交站台附近蹲守的公安人员抓获。随即,公安人员在站台的地上查获一个用金圣原生工坊烟盒装着的白色晶体状物2袋,红色片剂状物1粒(经称重,共计0.97克)。
经鉴定,被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检察官助理:高文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