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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575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4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先后骗得杨某甲(男,20岁)、刘某某(男,19岁)人民币13000元,2018年7月7日聂某某向二人退款5000元。

2.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村,先后骗得付某某(女,18岁)人民币12000元。

3.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昌平区**区**号楼**单元**室,先后骗得梁某某(女,22岁)人民币12000元。

4.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园,先后骗得彭某某(女,21岁)人民币13000元。

5. 2018年3月至5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社区**号,先后骗得冯某某(女,20岁)人民币13000元。

6.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室,骗得柴某某(男,19岁)人民币6000元。

7. 2018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银行卡的方式,在北京市昌平区**地区,骗得高某某(女,20岁)、鲁某某(男,22岁)、景某某(男,21岁)、靳某某(男,24岁)、赵某某(男,22岁)、董某某(男,22岁)共计人民币12000元。

8.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海淀区**大厦内,先后骗得被害人杜某甲(女,23岁)、杜某乙(男,23岁)人民币20000元。

9. 2018年3月至6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大厦,先后骗得王某甲(女,22岁)人民币4000元。

10.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先后骗得杨某乙(女,19岁)人民币10000元。

11.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聂某某以代办学历为由,冒充**老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北京市朝阳区**公寓**区,先后骗得贺某某、冀某某、王某乙共计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于聂某某于2018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后被告人家属已将上述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校籍网络教育承诺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淘宝交易记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声明、谅解书、工作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侯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杨某甲、付某某、梁某某、彭某某、冯某某、柴某某、高某某、鲁某某、景某某、靳某某、赵某某、董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王某甲、杨某乙、贺某某、冀某某、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速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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