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201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广州**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12月加入“广州**有限公司”网络诈骗团伙,后伙同诈骗团伙其他成员,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从事诈骗活动。该团伙先后在河北省沧州市、宁夏省银川市、河北省保定市、陕西省咸阳市等地,以“累计投资加套(每套2900元)达一定数额,可以升职获得高工资发财”为诱饵,拉拢成员入伙从事诈骗活动,并统一安排团伙成员吃住、集中培训诈骗业务。该公司至上而下分设总经理、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等职务。该诈骗团伙利用QQ、微信等互联网聊天工具,以谈恋爱、处男女朋友骗取男性被害人信任,后虚构“没有路费见面”“没钱看病”“没钱充手机话费”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共骗取全国各地被害人150余人,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8年12月加入诈骗团伙后担任业务员,后于2019年8月份担任寝室长。期间,被害人聂某某单独及伙同其管理的业务员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兰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11人,共计骗得人民币19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被告人聂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兰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兰某某共计人民币2420元。
2.2019年9月,朱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杨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杨某某共计人民币700元。
3.2019年9月,翟某某(已判决)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陈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400元。
4.2019年9月,黄某甲(已判决)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刘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170元。
5.2019年9月,黄某甲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黄某乙,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看病”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黄某乙共计人民币510元。
6.2019年9月,黄某甲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贾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看病”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贾某某共计人民币1300元。
7.2019年9月,覃某某(已判决)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蒋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蒋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8.2019年9月,候某某(已判决)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王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9.2019年9月,候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齐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齐某某共计人民币2200元。
10.2019年9月,赵某某(已判决)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罗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吃饭没钱”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罗某某共计人民币2900元。
11.2019年9月,李某某(已判决)冒充女性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搭识被害人谢某某,后虚构“见面没路费”“没钱吃饭”“没钱住宿”等理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骗得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2600元。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翟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兰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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