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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诈骗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镇**村**号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左右,被告人聂某某与家住修武县城关镇大韩村的刘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9年8月份,被告人聂某某从刘某某处得知其因生活所需需要贷款,遂虚构朋友“琪琪”的身份,谎称“琪琪”有能力帮其贷款,骗取刘某某信任。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聂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号以“琪琪”的身份和刘某某聊天,并先后十余次以办理贷款需要交纳资料费、押金等为由,骗取刘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方式向其转款46700元。后因刘某某长时间不能取得贷款,遂向“琪琪”提出退款。案发前,被告人聂某某共退还刘某某19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亲属退赔刘某某损失2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聂某某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银丽

检察官助理:余  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0页,补充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苹果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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