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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诈骗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到嵩明县**镇**路**服装店内,以支付手续费代还信用卡为由,欺骗服装店经营者张某某代其归还其妻肖某甲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的人民币18000元,后驾车逃离。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聂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肖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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