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19〕195号
被告人聂某甲,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0********,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4********,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潜江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2********,初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甲、彭某某、詹某某、陈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聂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9日、自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29日、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7年l0月,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商量以2500元一张的价格从陈某某处收购银行卡。而后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聂某甲、彭某某,由聂、彭在潜江购买他人银行卡,并承诺以每张1600元至2200元不等的价格从聂某甲、彭某某等处收购银行卡。
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先后通过被告人聂某甲收购张某某等人银行卡共计37张;通过被告人彭某某收购王某某等人银行卡共计10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顺丰速递文件袋以及包裹,涉案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顺丰快递信息,ATM监控视频截图,银行的开户信息,笔记本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杨某甲、冯某某、黄某甲、某某甲、杨某乙、周某甲、周某乙、聂某乙、聂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银行存取款视频,微信聊天记录等;6.被告人聂某甲、彭某某、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非法拘禁罪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聂某甲发现被害人周某甲、黄某乙等人私自将其所卖给聂某甲的银行卡挂失补卡、并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取走。为了追回损失,聂某甲指使某某乙、某某甲、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对周某甲、黄某乙采取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迫使其归还取出的款项。
1、2018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聂某甲发现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将卖给他们的银行卡挂失补卡、并将卡内的钱款取走的情况后,指使某某乙、杨某乙、某某甲等人查找周某乙和周某甲的下落、伺机对两人进行控制。2018年6月29日,某某乙在潜江市**镇**对面一麻将馆内现周某甲的行踪,并将该信息告知聂某甲。在聂某甲安排下,某某乙、杨某乙、某某甲等人来到潜江市**镇周某甲所在位置,持刀、棍棒对周进行殴打,致使周头部、左臂等多处受伤,随后被杨等人持刀强行带上车。车行驶至广华**林场附近一鱼池旁后,杨某乙、某某甲等人将周某甲带下车进行看管,并要求周跪在地上,然后电话告知聂某甲位置,聂某甲随后到场。当日23时许,周某甲经与聂某甲协商后,将随身携带现金2万元给聂某甲并承诺将剩余钱款如数归还,聂某甲等人将周某甲释放。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左尺骨干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2018年7月,被告人聂某甲得知被害人黄某乙补卡取款的情况后,指使某某乙、某某甲等人查找此人。7月28日,聂某甲查询到黄某乙近期经常在潜江市园林城区**路口附近网吧上网。当晚,聂某甲电话指使某某乙、某某甲、“伟子”、“阿辉”、“阿兵”(均另案处理)等人,要求肖等人在110路口附近的各个网吧寻找黄某乙并将其强行带走。当晚23时许,某某乙等人在**路口附近的**网吧内找到黄某乙遂将其强行带走,黄某乙不从,某某乙等人采取持刀伤害、殴打等手段强行将黄某乙带上车,致使黄左臂和左腿被捅伤,随后肖等人将黄某乙带至**县**镇一在建工厂内进行看管。期间,某某乙将现场情况及所在位置告知被告人聂某甲。次日4时许,聂某甲到达**县**镇与黄某乙见面后,某某甲等人在聂某甲的指使下将黄某乙带到**县**镇**宾馆继续看管。29日10时许,黄某乙被迫向朋友借款7000元先做偿还,并签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后才被放行。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视频截图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杨某丙、胡某甲、周某乙、聂某乙、胡某乙、龚某某、杨某乙、某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乙、周某甲的陈述;4.潜江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8年6月至7月,被告人聂某甲为寻找将银行卡挂失补卡并将银行卡内的钱款取走的卖卡人,与杨某丁联系,称其现在专门帮别人在外面找债主索债,需要欠债人的信息及活动轨迹,并承诺每月支付相应的查询费用。期间,聂某甲不定时将卖卡人的名字、身份证号通过手机微信发给杨某丁,杨某丁则通过公安网的警综平台查询这些指定人员的个人信息及行踪轨迹信息,并通过手机微信发给聂某甲。聂某甲非法获取公民时某某、黄某丙等人个人信息4条、行踪轨迹53条。
2018年7月,某某乙在被告人聂某甲的安排下,找到“雷子”(另案处理),通过公安网查询指定人员的信息和活动轨迹。某某乙获取“雷子”提供的信息后通过手机微信向聂某甲提供了孙某某等人个人信息6条、行踪轨迹107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公民个人信息及行踪轨迹的截图,微信聊****,警综平台显示内容操作步骤的截图,警综平台查询个人信息的截图等书证; 2.证人某某乙、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8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因王某某办理的银行卡中的资金问题与王某某发生矛盾,邀约“黎明”和“小林”(均另案处理)来到高场**路口手持枪、刀对王某某进行威胁。期间,彭某某在现场开了一枪。彭某某等人离开现场后,将枪带至喻某某家中存放。2018年5月8日,刘某某在喻某某家中发现该枪后,将枪上交公安机关。经武汉市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枪属于可发射火药为动力的小口径制式枪弹且具有至伤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戊、王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聂某甲、彭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被告人聂某甲指使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拘禁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聂某甲的刑事责任;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被告人詹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红卫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聂某甲、彭某某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詹某某(1265597****)、陈某某(1895999****)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视频光盘20张,手机14部、银行卡9张、笔记本3 本、顺丰速递文件袋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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