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吴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巷一门卫室内盗走被害人张某甲的一部华为荣耀6X手机,并以170元的价格卖给毕节市七星关城区**路**手机店。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1元;

二、2019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被害人张某乙家里盗走一部OPPO手机,并于当晚将该手机微信密码解锁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盗走张某乙微信钱包内1036元钱,同年11月23日聂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经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10元;

三、2019年11月25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伙同胡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卢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先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轮胎批发部”门口盗走被害人余某甲汽车轮毂三个,后又在**办事处**村“毕节市**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工地上盗走被害人余某乙塔吊电机一台,并以200元价格将汽车轮毂和塔吊电机全部卖给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废旧金属收购点”。经评估,该汽车轮毂价值人民币470元、塔吊电机价值人民币11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林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余某甲、余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毕节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青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