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27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聂某某在晋江市**镇**村**路**租房内,盗走被害人罗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67元的VIVO牌X21型手机一部;
2.2019年7月18日中午,被告人聂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城**店门口,盗走被害人丁某某的一部自行车(无法估价);
3.2019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号门口,盗走被害人许某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267元的豪晨牌电动自行车。
2019年7月2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村**街路口抓获被告人聂某某,扣押到十字批、剪刀等作案工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赃物等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收款收据、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被害人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鸿森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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