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乡**村**组。2014年7月18日因盗窃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乐尔乐超市内盗窃了两包腊肉,被当场抓获,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包腊肉价值58元;2020年4月16日3时许,聂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路五星钻豹店内实施盗窃,未发现有值钱东西,于是离开;2020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聂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号门口盗窃一辆二手雅马哈牌摩托车,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盗窃的雅马哈摩托车价值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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