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2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现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10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来到坪山区***路**号*楼的***石磨坊店吃早餐,聂某某趁被害人段某某不注意时,潜入店内的杂物间窃取了一红色钱包(内有现金3200元),随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龙岗区平南路**号**宾馆***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赃物(已发还);2.书证:被告人聂某某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光碟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扬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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