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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号。2008年8月18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6日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至本市南浔区******号被害人郑某某家中,采用推门手段进入,后在二楼东面卧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宏巨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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