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1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土家族,文盲,无业,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永顺县**镇**里村**号。2013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5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向左阳(已判决)事先商定一起入户盗窃,后二人至宁波市海某某高桥镇苏某某小区41幢901室被害人林明正家门口,被告人聂某某在一旁望风和递工具,向左阳利用工具技术开锁打门防盗门进入室内翻找财物,被告人聂某某在门口接应,后二人未窃得财物而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及核查表、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人脸识别系统比对照片截图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参与人向左阳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丹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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