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257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北省沙河市**镇**村**街**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聂某某在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里桥东四弄5号301租房内,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手机后,以张某某名义进行网络贷款,欲窃取张某某支付宝内现金人民币4300元,但因转账未成功未能得逞。次日上午,被告人聂某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借用张某某手机进行支付宝转账的手段,窃得人民币4300元。
归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聂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 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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