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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74********,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聂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潘巧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7年12月30日11时许,经王某某介绍至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乘隙在房间木箱内窃得现金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聂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祥网

检察官助理:刘德保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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