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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02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聂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9月3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好逸恶劳,导致身无分文,便产生了窃取他人财物的歪念。2019年3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潜入苏州工业园区**街道**小区**幢**室**号房间内。聂某某趁被害人曹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了曹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上一部OPP0牌A5型号手机、现金人民币10元。后聂某某将手机变卖,获利人民币300元。

经鉴定,被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案发后,侦查人员将被窃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20 日,被告人聂某某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窃的OPPO牌手机(照片);

2.购买凭证、资料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刻录成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成威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所有的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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