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4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陕西省紫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街**号**室,以借手机打电话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苹果7手机一部。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逃跑回陕西老家的途中,分三次将被害人董某手机微信账户内的4852元转入自己手机微信账户。同年2月28日,被告人重置被害人董某的手机支付宝密码,将董某支付宝账户内的1990元转入自己支付宝账户,后将该手机销赃得款500元。上述款项已全部被被告人聂某某用于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董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说明、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的陈述;
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勘查笔录、被害人董某、被告人聂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在临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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