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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被原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6月21日被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22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去到梧州市万某某新兴*路**里**号对面路边,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置于婴儿推车扶手前袋子里的一部华为荣耀20i手机(价值人民币858元)盗走。

2、2019年1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去到梧州市万某某**路**号对出空地,利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邱某某身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聂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迪

2020年3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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