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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82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422196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寿县**乡**村**队,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镇。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20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上午8时许,在本市静安区太阳山路网鱼网咖3号包厢内,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置在身旁窗台处的一部oppo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766元。

当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静安区西藏北路地铁8号线2号口附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聂某某先是供述不诚,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 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网吧监控录像及截图,案发现场模拟场景照片及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聂某某扒窃被害人手机的事实。

3. 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前科情况。

5. 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聂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佳

检察官助理:陈乙嘉

2021年2月9日

附:

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三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换押证》一份。

《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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