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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聂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宜阳县人,住宜阳******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香鹿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村**路闲逛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家一楼大门敞开,便进入其家中,上至李某某家人居住的二楼房间内,准备盗窃时,被进入卧室拿衣服的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燕 孙红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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