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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汉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某某,住汉某某**镇楼**村**组,曾因犯盗窃罪,2016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7日被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5日由汉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讯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聂某某先后三次在**镇实施盗窃,盗窃金额共计1291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汉某某**镇***社区李某丙开设的“**宾馆”,盗走芙蓉王(硬)卷烟5盒、极品芙蓉王(硬)卷烟3盒。经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224元。

2.2020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聂某某窜至汉某某**镇***社区“***艺术漆”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乙OPPO牌手机一部,并于当日下午在太子庙***手机卖场以500元的价格将被盗手机销赃。经汉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67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聂某某在经过太子庙***加油站附近李某丁家时,将她家开设的小卖部内电视机柜上的一包精品白沙烟盗走。

被告人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等;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的证言;3.证人李某甲、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跻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_聂某某现羁押于汉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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