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住辽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5年12月末和2016年2月初,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砍伐自己承包位于辽阳县河栏镇岭东村蔡家沟“小西沟”的林木。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河栏镇岭东村蔡家沟“小西沟”3林班116.2小班,国家公益林,砍伐13年生柞树林面积3.26公顷,蓄积42.43立方米,株数4075株。
被告人聂某某于2016年3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辽阳县森林公安鉴定意见通知书、承包合同、技术鉴定、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未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就对承包的山林进行砍伐,蓄积42.43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2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虹军
李欢欢
2016年6月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简易审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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