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1193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1********,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组,住巩义市**街道办**村**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青龙温泉酒店门口处时,与毛某某在路边停放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聂某某的乙醇含量为102.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聂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